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漠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7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針筒1支係其施用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4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497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6年度緩字第15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6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從中取樣0.058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0684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