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毓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詹凱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各債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加利息合計為4,888,191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107年12月9日以前之債權餘額,玉山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851,305元(計算式:81,165+1,795,817-違約金3,576-訴訟費22,101=1,851,305,本院卷二第121頁),富邦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875,980元(計算式:876,397-違約金417=875,980,調解卷第64頁),國泰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583,591元(調解卷第91頁),新光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757,032元(調解卷第55頁),台新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2,780,862元(計算式:2,781,418-556=2,780,862,調解卷第96頁),中信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925,128元(計算式:926,928-違約金1,800=925,128,調解卷第68頁)。再依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遠東銀行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078,489元(計算式:361,267+717,222=1,078,489),元大銀行本金與利息餘額為736,919元(計算式:454,157+282,762=736,919,調解卷第132頁),總共本金與利息債權餘額為9,589,306元(計算式:1,851,305+875,980+583,591+757,032+2,780,862+925,128+1,078,489+736,919=9,589,306)。
2.非金融機構部分: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107年12月9日以前債權餘額,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2,378,141元(本院卷二第8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40,062元(計算式:143,281-違約金1,800-訴訟費用1,419=140,062,本院卷二第8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481,908元(本院卷2第91頁),此部分本息債權餘額為3,000,111元(計算式:2,378,141+140,062+481,908=3,000,111)。
3.綜上,堪認聲請人107年12月9日以前之無擔保債務共有12,589,417元(計算式:9,589,306+3,000,111=12,589,417),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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