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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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70號聲請人 黃維彥 代理人 鍾瑞五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鑫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維彥為相對人鑫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鑫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鑫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 伊為 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聲明書、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鑫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民國104年4月22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126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相對人鑫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