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5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臺灣高雄地│││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度交簡字第│24日│度交簡字第│20日│方檢察署│││動力交│5,000元,有期││2026號││2026號││108年度執│││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金││││││字第8076號││││,罰金如易服勞││││││(於108年││││役,均以新臺幣││││││11月5日易││││1,000元折算一││││││科罰金執行││││日。││││││完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8年3月21日│本院109年│109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度交簡字第│14日│度交簡字第│18日│方檢察署│││動力交│10,000元,有期││71號││71號││109年度執│││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金││││││字第3122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