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就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不經審判程序通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瑞億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易程序: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魏瑞億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改分109年度簡字第2363號)。
二、犯罪事實:魏瑞億為鼎食有限公司(下稱鼎食公司)員工, 朱娟蘭 則為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飯店)經理。鼎食公司與一級棒飯店因合作經營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17之26)發生糾紛,鼎食公司乃於餐廳大門張貼公告禁止朱娟蘭等飯店人員進入,朱娟蘭則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6時40分許,帶同鎖匠前往上址餐廳更換門鎖。
魏瑞億於朱娟蘭持新鑰匙鎖門時,與朱娟蘭在餐廳門口發生爭執,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肘撞擊朱娟蘭之胸部,張嘴咬傷朱娟蘭之右手臂,強行取走朱娟蘭手中鑰匙(傷害部分因朱娟蘭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強暴手段妨害朱娟蘭行使收回餐廳店面之權利。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魏瑞億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娟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餐廳合作協議書。
四、所犯罪名及量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只是將本罪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未變更實質內容,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強取上址餐廳新換之
門鎖鑰匙,當場以肢體暴力妨害告訴人行使收回店面權利,惡性與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更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並撤回傷害之告訴),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撤回告訴暨陳述狀為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乃至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初犯輕罪之行為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另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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