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第8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91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更正為「於89年4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89年5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件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同欄㈠第1行「於107年5月20日」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20日某時許」、第2行「先以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扣案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第7行「摻食吸管2支等物,」後應補充「郭鴻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㈡第8行「摻食吸管1支等物,」後應補充「郭鴻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鴻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郭鴻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2份即明,雖其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二、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二、四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犯罪事實㈠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摻食吸管2支,及犯罪事實㈡所示扣案之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2支、摻食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郭鴻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摻食吸管貳支均│││施用海洛│沒收。│││因部分││├──┼────┼──────────────────┤│二│起訴書犯│郭鴻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三│起訴書犯│郭鴻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㈡│。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摻食吸管壹支均│││施用海洛│沒收。│││因部分││├──┼────┼──────────────────┤│四│起訴書犯│郭鴻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甲基│。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安非他命││││部分││└──┴────┴──────────────────┘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
第8614號被告郭鴻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沂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先以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摻食吸管2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中正運動場附近,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仁愛街6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2支、摻食吸管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0000000號、A0000000│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於上│││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筒、玻璃球及摻食吸管等│││目錄表各2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洛因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及摻食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