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前因工資等爭議,經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5月26日協處成立,然相對人竟拒絕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協處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未經調解成立者,即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雖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於95年5月26日上午9時在勞工行政中心調解,惟當場僅勞方即聲請人委任之 葉玉珊 到場參與調解,資方即相對人並未到場,調解委員遂依聲請人之主張擬定調解方案,函送相對人考量簽署,請其於95年6月5日前擲回辦理。因事後相對人並未簽署擲回,該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故高雄市政府即於95年6月20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31529號函知兩造當事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及95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之本件勞資爭議並未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