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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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健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余美秀,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華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撞及沿興北巷由西往東欲往嘉華路行駛、由告訴人 蔡佩純 (下稱蔡佩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佩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俊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佩純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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