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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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恩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佩恩與 林幼晴 前為伴侶關係,吳佩恩於民國108年間在林幼晴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住處,未經林幼晴同意,竟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林幼晴在盥洗之際,以手機拍攝林幼晴之裸體洗澡之照片,並將上開竊錄之照片存放在手機內,嗣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吳佩恩在整理手機相片時,當時之伴侶 林偉蓁 (吳佩恩、林幼晴共同友人)在旁觀看而發現並告知林幼晴,林幼晴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5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佩恩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