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明於民國109年1月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南街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減近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呂汶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汶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