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彥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彥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肆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3年10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雖經受刑人繳清罰金,惟確定判決前犯數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其中部分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全部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此敘明),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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