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酗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及路邊訴外人 劉佩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所 林佳正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 莊佳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嗣又追撞當時走在上開巷口之原告及訴外人 張惟諄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與左手鈍挫傷,經醫生詳細檢查後更發現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外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需借助中、西醫合併治療才能達到功效,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年僅12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與左手等處鈍挫傷、腹部挫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其中脾臟破裂之傷害必需經過長時間療養,於療養期間且不得再受到任何撞擊才有痊癒之可能,原告除必需忍受身體上之苦痛,尚需擔心受怕遭到撞擊而影響脾臟之復原程度,所受之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與左手等處鈍挫傷、腹部挫傷及脾臟裂傷等傷害,被告對於一時失慮,造成多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甚感歉疚,事發後已與訴外人劉佩賢、林佳正、莊佳文及張惟諄等人達成和解,亦數度向原告父母致歉,表明願意賠償原告之意思,然原告之父親於告訴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後,更就同一事實告訴被告傷害,被告為此再去地檢署應訊,不無惡整被告之嫌,而原告要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50,000元,惟僅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00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93元及郭外科醫院收據4,160元。至於中醫支出12,35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經過醫師指示;其餘費用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故除被告不爭執之西醫醫療費用支出900元、1,793元及4,160元,合計6,853元(計算式:900+1,793+4,160=6,853)外,其餘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責賠付。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雖原告主張脾臟「破裂」之傷害,必需長時間療養,且於療養期間不得再次受到任何撞擊才有痊癒之可能,惟原告脾臟係「裂傷」,並未「破裂」,而原告於95年5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後傷勢早已痊癒,原告空言主張「必需長時間療養,且於療養期間不得再次受到任何撞擊,才有痊癒之可能」,要無足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向原告父母表達欲探視慰問原告之意,然為原告父母拒絕。被告請原告父母備妥醫療費用單據,供被告評估損害賠償金數額,原告父母亦拒絕,因原告傷勢早已康復,支付之醫療費不多,原告要求賠償7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日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先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劉佩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林佳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莊佳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嗣又追撞當時行走之原告及訴外人張惟諄,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與左手等處鈍挫傷、腹部挫傷及脾臟裂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刑事案卷詳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科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其飲酒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與左手等處鈍挫傷、腹部挫傷及脾臟裂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分述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之醫療費50,000元,惟查:①、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郭外科醫院診治,分別支付醫療費用900元、1,793元及4,160元部分,業經提出郭外科醫院收據1份、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②、原告主張經中醫診治支出12,350元部分,固提出杏春德記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為證,然該部分費用係原告向杏春德記藥房購買內傷及保養方面之中藥材,有該藥房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而依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郭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多處擦、挫傷及脾臟裂傷,未見有何內傷傷情,原告購買之上開藥材既供治療內傷所用,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已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確為醫治車禍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③、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因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支出,且為醫療所必要,亦無從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當時年僅12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胸與左手等處鈍挫傷、腹部挫傷及脾臟裂傷等傷害,其中脾臟裂傷之傷害必需經過長時間療養,且於療養期間不得再受到任何撞擊才有痊癒之可能,原告除必需忍受身體上之苦痛,尚需擔心受怕遭到撞擊而影響脾臟之復原程度,所受之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學生,本件車禍當時年僅12歲,名下無何財產,因車禍受傷就診約10次,所受傷情多為擦、挫傷,其脾臟裂傷部分,則僅於95年5月1日有腹痛現象,而無症狀之脾臟裂傷並不需特別治療,嗣於同年7月5日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其脾臟已經復原,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8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66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為憑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6,853元(計算式:900+1,793+4,160=6,853)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6,853元之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