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3號原告 吳柏璁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林榮鋒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限制登記及返還代墊之必要費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為憑,系爭房地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楠梓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