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8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對面之海產店購買宵夜,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
上址路旁。嗣於海產店內巧遇故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DAVIS」之成年男子正與7、8名友人在該店內飲酒,俟
被告購得宵夜欲行離去時,綽號「DAVIS」之人與同桌另一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起身與被告同行穿越馬路至被
告上開停車處,三人續站立在原告所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閒聊。未幾,適原告前來
移動車輛,要求被告等三人離去,詎料被告與綽號「DAVIS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紅腫多處之傷害,隨後被告等三人一同搭乘
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共同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顯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述之傷害,致
生恐懼,每逢前往開車時均左顧右盼,惟恐又發生類此之事
件,已對原告心理上產生陰影,並影響原告日常之行動自由
,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等情。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
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伊當時雖有在場,但並未動
手毆打原告及砸毀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且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指訴不一;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S」之
成年男子等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所涉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1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1件附
卷外,並有該案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診斷書,係原告於事發後20分鐘即當日晚間11時
35分許,立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診斷結果
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向該醫院函詢查
明無訛,有該分院94年11月14日耕永字第1137號函所附急
診室記錄表1份圖示受傷位置為右手掌部分在卷可參。足
見原告主張其於右開時地遭毆打而受傷等情,尚屬非虛。
(二)又原告於歷次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一致指訴毆打原告及
毀損其車輛之人包含被告共為3名男子等情,且被告等3名
男子毆打原告與毀損其車輛之行為係屬同時地進行,而於
事發後被告等3人並共同搭乘福特廠牌車號為「CA─5517
號」自小客車離去,經原告記下該車車號後供員警查詢,
經警查知該車為被告所有,並通知被告到案調查等情,亦
均有前開偵審卷宗可稽。由是足見,原告指稱被告與該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確係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
3人中幾人毆打、幾人毀損車輛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然對於被告與其餘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原
告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生影
響,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毆打及毀
損車輛之人數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謂其不負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共同毆打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
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
被告從事貿易工作、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從事商業、教育程度大專、家庭經濟狀況亦屬小康(以上
參酌兩造於警訊筆錄中之記載);被告93年度薪資收入為70
餘萬元、名下有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而
原告於93年度除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共約12餘萬元外
,名下並無房屋、土地等固定資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
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與其
餘2人共同徒手傷害原告,原告身體受傷之部位及其受傷之
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賠償3萬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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