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其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借款生效
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即94年12月22日)按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即94年12月
2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自94年9月23日起
至101年9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應按時繳納本息。若未按期
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93555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