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訴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第1審裁定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視為已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尚應繳納新
台幣1,0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