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寶民 相對人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巫國榮人相對人 巫國林 相對人 巫芊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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