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2272號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72號被告冬股檢察官等人瀆職等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及本院依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3月11日北檢治冬104他2272字第15907號函覆聲請人前開案件業經簽結之書函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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