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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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阮垂玲 經營之泰象神店內,乘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址泰象神店內,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阮垂玲 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垂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羅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阮垂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或本院審理程序一情(本院卷第43、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現金3,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竊取現金8,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被告竊取的款項目前在何處?)使用在生活費上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趁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在店內架上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開,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被告有徒手拿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現金數張,並無攝得拿取鈔票之張數或厚度之畫面(偵卷第28頁下方、第29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竊取現金15,000元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㈡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