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清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柑城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駕駛車輛前應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狀況,以確保其性能運作正常,且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編號234451號燈桿前時,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余永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余永信再往前追撞 蔡柏賢 駕駛、搭載 林原 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 林原加 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