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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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104年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被告
僅先還款7,000元,尚積欠14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
告被告請求返還,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
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