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729號、第8148號、第8323號、第95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新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道附近,明知 林俊德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保特瓶2只,其內容物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查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林俊德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棒球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當場拘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新展於警、偵訊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
0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8頁、第175、
176頁、第293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二)林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5頁)。
(三)另案扣押之深褐色液體1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84.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50公克,驗餘毛重159.61公克),有該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40、441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新展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曾新展向林俊德取得而持有之上開內容物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保特瓶2只,並未扣案,迄今時日已久,復無證據可認該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滅失,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被告曾新展為警拘提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持有毒品之工具,即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鈀金│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2│電子產品(監視器│2臺││││銀幕)│││├──┼────────┼──┼──────┤│3│電子產品(監視器│2臺│含接受器1組│││銀幕)│││├──┼────────┼──┼──────┤│4│乙醚│1桶││├──┼────────┼──┼──────┤│5│抽水馬達│1組││├──┼────────┼──┼──────┤│6│爐桶-高壓反應爐│1個││├──┼────────┼──┼──────┤│7│氫氣瓶│1支││├──┼────────┼──┼──────┤│8│純水│1桶││├──┼────────┼──┼──────┤│9│瓦斯爐│1組││├──┼────────┼──┼──────┤│10│電冰箱│1個││├──┼────────┼──┼──────┤│11│玻璃燒瓶│1個││├──┼────────┼──┼──────┤│12│鐵鍋│1個││├──┼────────┼──┼──────┤│13│塑膠量杯│1個││├──┼────────┼──┼──────┤│14│過濾器│1個││├──┼────────┼──┼──────┤│15│液態毒品製品產物│1包│2019.55公克│├──┼────────┼──┼──────┤│16│鍋鏟│1支││├──┼────────┼──┼──────┤│17│鐵碗│1個││├──┼────────┼──┼──────┤│18│小鐵鍋│1個││├──┼────────┼──┼──────┤│19│抽風電扇│1個││├──┼────────┼──┼──────┤│20│活性碳│2包││├──┼────────┼──┼──────┤│21│溫度計│1支││├──┼────────┼──┼──────┤│22│濾紙│1包││├──┼────────┼──┼──────┤│23│墊片│1包││├──┼────────┼──┼──────┤│24│吸水器│1支││├──┼────────┼──┼──────┤│25│活動板手│1支││├──┼────────┼──┼──────┤│26│注射筒(不含針頭│2支││││)│││├──┼────────┼──┼──────┤│27│鋁箔紙│1捲││├──┼────────┼──┼──────┤│28│PH試紙│1盒││├──┼────────┼──┼──────┤│29│過濾網及湯匙│2支││├──┼────────┼──┼──────┤│30│塑膠容器(保鮮盒│2個││││)│││├──┼────────┼──┼──────┤│31│電風扇│1個││├──┼────────┼──┼──────┤│32│氫氧化納│3個││├──┼────────┼──┼──────┤│33│鹽│1包│760.81公克│├──┼────────┼──┼──────┤│34│二氯甲烷│1罐│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氯仿」│├──┼────────┼──┼──────┤│35│亞硫醯氯│1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強酸」│├──┼────────┼──┼──────┤│36│電子磅秤│1個││├──┼────────┼──┼──────┤│37│記事本│2本││├──┼────────┼──┼──────┤│38│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39│酒精燈│1個││├──┼────────┼──┼──────┤│40│滴管│1支││├──┼────────┼──┼──────┤│41│酒精│1個││├──┼────────┼──┼──────┤│42│液態毒品製品產物│1包│307.62公克││││││├──┼────────┼──┼──────┤│43│鑰匙│2支││├──┼────────┼──┼──────┤│44│電子產品(手機)│1支│IMEI:35523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