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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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利瑄陳秀華陳泰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已生訟爭性。又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顯然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如果就是否已經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存在有爭執,則依同法第240條之4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此際,即應該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因此,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同時並聲請撤銷已核發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揆諸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宜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司法事務官於此際則不宜逕以裁定處分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可認為其住所。再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仍不失得作為佐證住所之證明資料。當事人所為的戶籍登記處所,可推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域之意思,並對外為客觀上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當事人未能提出證明未居住在戶籍地的反證資料者,則在客觀上,即可認為設籍登記之處所,乃為其住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將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的處所,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載明可稽。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雖然陳稱伊在桃園工作多年,且在桃園租屋居住云云。惟查,異議人並未提出於109年3月16日以後在桃園居住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證明未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戶籍地的反證資料。異議人既然將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的處所,則在客觀上,應可認為上揭設籍登記的處所,即為異議人的住所無訛。
五、再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寄存於同仁派出所之前,在於109年9月3日送達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即異議人戶籍地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始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述住所的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寄存於同仁派出所。而按,異議人如果真無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的處所,異議人又怎會知悉前往同仁派出所領取上揭文書。顯見,本件在客觀上,異議人仍然是有居住在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所的事實存在。
六、復按,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雖然是於109年10月12日始前往同仁派出所領取上揭支付命令。但是,上揭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3日經寄存於同仁派出所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自109年9月3日寄存同仁派出所之日起,於109年9月13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外,再加計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及二天的在途期間,則上揭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於109年10月6日即已經確定。因此,本件由本院於109年10月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上述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13日送達,業經109年10月6日確定,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於109年10月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查104年7月1日第521條立法理由謂: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述規定之內容,可供作為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的參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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