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林淑唇 (即 陳淑靜 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陳裕文 (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陳永安 (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陳郁文 (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陳玟君 (即陳淑靜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陳盈如 (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 陳盈年 (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 陳冠佑 (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 陳天佑 (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 陳美吟 (即陳淑靜之代位繼承人)相對人 陳桂月 (即陳淑靜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姿羽 (即陳淑靜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姿良 (即陳淑靜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叔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麗源 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所負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前手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擔任 陳俊明 於85年1月31日、85年2月5日借款兩筆之連帶保證人,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本金741,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陳麗源於86年9月9日間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陳淑靜,經登記在案,而陳淑靜於109年5月5日死亡,由 陳炎明 、陳桂月、陳姿羽、陳姿良繼承;陳盈如、陳盈年、陳冠佑、陳天佑、陳美吟代位繼承。其中繼承人陳炎明又於109年7月30日死亡,由林淑唇、陳裕文、陳永安、陳郁文、陳玟君再轉繼承,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陳姿羽、陳姿良、陳桂月、陳盈如、陳盈年於109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陳俊明已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債權人未曾主動通知說明該債務情形,致異議人無從確認其所提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爰聲明異議。查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本件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異議人欲確認債權金額,請逕洽聲請人辦理。如仍對債權金額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備考││├───┬────┬──┬───┬─────┼────────┤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元│三│3-2│79│全部││├──┼───┼────┼──┼───┼─────┼────────┼───────┼───────┤│002│嘉義市││元│三│3-7│20│全部││└──┴───┴────┴──┴───┴─────┴────────┴───────┴───────┘┌──────────────────────────────────────────────────────────┐│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樓│││││計│││單│範圍│││││││房屋層數│││││││││及用途│積│位│││├──┼──┼────┼────┼────┼──┼──┼──┼──┼──┼──┼──┼──┼───┼─┼─┼──┼──┤│001│775│嘉義市東│嘉義市元│住商用│65.1│43.4│16.2│││││124.│││平│全部│││││ 仁里 14鄰│段三小段│木造││8│8│││││86│││方││││││公明路28│3-2、3-7│二層│││││││││││公││││││0號│地號││││││││││││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