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忠言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上開前科本院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足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情事(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被告林忠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言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1年5月28日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犯相同罪名之罪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