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9時4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2日9時3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9時3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7年4月12日至109年1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108毒偵1527卷》第2頁、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8毒偵1527卷第21頁),復有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3日9時43分許、108年8月22日9時37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竹檢-43)等件在卷可稽(見108毒偵1527卷第3至6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108毒偵1732卷》第3至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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