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 李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雖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具狀撤回部分被告及部分聲明,並以系爭裁定內容與其減縮後之請求不合且相關繳費帳號金額設定檢核限制致其無法繳費云云為由,要求本院重行裁定命其補費(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惟原告於補繳裁判費期限內減縮起訴聲明,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系爭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所稱繳費帳號金額檢核限制致其無法繳費云云,似指多元繳費單係按系爭裁定設定金額,致其無法持該繳費單按減縮後聲明繳款。然多元繳費單係法院提供之額外便宜繳費機制,並非限制民眾僅能依此方式繳費,原告仍非不得親至法院繳納。而觀之原告書狀可知其明知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已自行計算減縮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並陳明將儘速補繳(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未釋明有何不能親至本院繳費之情事,本院自無重新計算及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原告仍應於系爭裁定所定期限內按減縮後聲明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