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 王萬福
王振暘 王張對 王藝霖 王美釧 郭貞佑 郭豐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 王傳仁
王美羚 沈惟嬸 王湧銓 王振賦 沈家豪 洪淑月 王文賢 劉張修齊 王柏偉 王識誠 劉勝文 劉新富 陳王振 陳明揚 邱葉秀惠 林王慧 王淑惠 王淑靜 葉王愷
張黃秀玉 沈美蓮王雪霞
王銘融 馬于楨 劉家利 劉宏祥 劉宏毅 劉蘋慧 劉孟蓁
劉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276,67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其因此涉訟,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裁判費用,而本件部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買賣總價為105,310,800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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