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黃勇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被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