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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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21號

原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告 許正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因子生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因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美因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元(下稱系爭欠款)及利息,經伊多次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表第11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身體酸痛購買指壓課程前去「美因子美容會館」消費,並簽署系爭申請表,當時美因子公司店員係告知有消費才須付費,伊至112年1月13日止前去消費合計11次(含第一次體驗),業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萬8000元完畢後,伊未再前去消費,美因子公司亦未通知伊去作課程,自毋庸就未消費之課程部分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因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立系爭申請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萬8000元一節,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調字卷第11至1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欠款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申請表上分為「申請人資料」、「聲明暨同意事項」、「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下稱特約商欄位)等欄位,其中僅特約商欄位有關商品之記載,載明:「商品、勞務名稱:美容保養」「期數:36期」「期付款:3000」等語(調字卷第11頁),然遍觀系爭申請表全部,未見商品或勞務總價金額之記載,已難認被告購買之商品總價為何?且自何時開始分期?給付期限至何時為止?亦未見記載明確,自難認被告係向美因子公司購買總價10萬8000元、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付費之商品或勞務,故被告辯稱其未再消費,即毋庸付款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美因子公司確與被告達成總價10萬8000元商品買賣之合意,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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