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2號自訴人弘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黃榮作律師被告乙○○輔佐人丙○○乙○○之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勝統公司對外負債頗多,其資金周轉已陷困窘,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隱匿此一重要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㈠於民國91年11月底某日,乙○○代表勝統公司至丁○○所經
喬源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倉庫,佯向丁○○表示勝統公司欲向喬源公司購買進口木件物料,致使丁○○陷於錯誤,以為乙○○資力充足,而與乙○○訂定契約,乙○○以勝統公司名義向喬源公司訂購總值含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3萬6710元之貨物,喬源公司即依約於91年12月4日至30日,及92年1月9日出貨完畢。丁○○代表喬源公司於92年1月間某日前往勝統公司洽商結帳事宜,乙○○表示因「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紅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子丙○○(不知情),要求丁○○另以昇紅公司為對象開具統一發票,乙○○並交付丁○○發票人分別為「昇紅公司、丙○○」、「勝統公司、乙○○」、面額共計283萬6710元(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見附表一)支票5紙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自92年2月20日起,均逐一跳票。嗣丁○○代表喬源公司至勝統公司找乙○○,竟已人去樓空,乙○○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於92年1月9日,乙○○以電話聯絡弘極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弘極公司)負責人甲○○,表示要向弘極公司購買合板,邀約甲○○至勝統公司洽談,甲○○依約前往後,乙○○則帶甲○○參觀工廠,佯稱其信用良好,資金無問題,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勝統公司有付款資力,因此次為弘極公司第一次與勝統公司交易,甲○○要求現金交易,乙○○遂表示願以開立國內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弘極公司乃於92年1月13日與勝統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每月3貨櫃之大陸膠合板買賣,弘極公司依約於92年1月22日、92年1月29日2次交貨予勝統公司,迄92年1月29日止,貨款(含稅)共計為94萬2,975元。嗣甲○○依約欲辦理第3次交貨時,以電話聯絡乙○○,發現乙○○手機不通,工廠亦無人接聽,經甲○○至勝統公司察看,發現人去廠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喬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代表勝統公司,向喬源公司、弘極公司購買前揭金額之貨物,且均未給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未要求伊給付現金,伊未向甲○○表示勝統公司信用良好,伊向甲○○訂貨時,公司財務沒有困難,伊向甲○○、丁○○購買之材料,均是加工後賣給台塑公司,伊係因為合作金庫緊縮銀根,且他人積欠伊公司貨款,致一時周轉不靈,而未支付貨款給甲○○、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弘極公司購買前揭貨物,經弘極公司依
約交貨後,勝統公司未給付貨款94萬2,97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弘極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32至236頁),並有弘極公司買賣合約影本1紙、盛楠關係企業簽收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勝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92年5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129200號函檢附勝統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2年自字第130號卷第6至8、42至43頁、45至64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喬源公司購買前揭貨物,經喬源公司依
約交貨後,被告要求喬源公司以昇紅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經勝統公司、昇紅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以支付貨款,惟均跳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喬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3
7至241頁),並有被告乙○○名片影本1紙、喬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12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5紙在卷為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3888號偵查卷第9至22、24至30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勝統公司之支票,自92年2月17日起大量退票,至92年6月
2日止,共退票112張,金額高達2,228萬6,252元,另昇紅公司之支票亦自92年2月17日起大量退票,至92年6月10日止,共退票52張,金額高達1,389萬9,998元,該2公司之支存帳戶並均於92年3月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2年6月13日台票高字第14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自字97號影卷第98至103頁)。又91年11月以後,勝統公司對外有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期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台幣部分有5、6千萬元及美金押匯部分;向親友之私人借款數百萬元;上開跳票原因係週轉不靈及有資金漏洞所致;勝統公司及昇紅公司92年1月份員工薪資約30幾萬元,於92年2月5日因週轉不靈而發不出薪水;又前揭勝統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之借款91年10月、11月間申請展延,於92年1月間審核未過;91年11月、12月間勝統公司於資金運用上,以收進之貨款支付應付貨款幾乎剛好,稍有資金缺口,就會週轉不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15至231頁),再者,勝統公司至92年1月30日止,尚欠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新臺幣5,030萬元、美金47萬元,另昇紅公司亦欠6百萬元;勝統公司雖曾於92年1月間提出展延還款之申請,但因兩公司於92年2月中旬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之大額退票,相關負責人連繫不易,展延申請作罷,且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於92年2月18日固曾抵銷勝統公司帳戶存款2萬7983元,並設定勝統、昇紅公司活存帳戶額度分別為1千萬元及6百萬元,但目前只凍結昇紅公司18元,另勝統公司部分凍結款則為0,此有該行93年2月3日合金前鎮放字第0920006565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50號卷第87至
88頁)在卷可憑,另前開二帳戶於92年2月17日時,固然有上開金額,但該2帳戶帳號與被告之支票存款帳號不同,係屬備償專戶,為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28頁),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銀行收回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債權之用,該專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勝統公司在92年1月間即陷於週轉困難,已堪認定。
⒉因為弘極公司與勝統公司第1次交易,證人甲○○要求以現
金交易,因被告表示沒有現金,問甲○○能否開立國內信用狀,經甲○○應允後,雙方簽訂合約,約定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33至234頁),並有卷附勝統公司與弘極公司之買賣合約記載,勝統公司之付款方式為「交貨後,翌日買方(即勝統公司)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給賣方(即弘極公司)」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字卷第6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無國內信用狀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
374頁),足見被告代表勝統公司與弘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勝統公司無開發國內信用狀權限,卻向甲○○佯稱可開立國內信用狀支付貨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弘極公司訂約,並依約2次交付貨物,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又前揭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係於91
年10月、11月間即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展延,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24頁),則在合作金庫銀行未核准展延之前,勝統公司、昇紅公司之資金是否充足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尚有數百萬元之私人欠款,此2公司員工之92年1月份薪水約30幾萬元,於92年2月5日即因週轉不靈而發不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18、224頁),被告於91年11月底向喬源公司訂貨,於91年12月、92年1月間收受喬源公司依約交之貨物,及於92年1月間交付喬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時,當已知悉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已將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其仍予以收受貨物,且交付可能無法兌現之支票與喬源公司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應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⒋輔佐人丙○○雖為被告辯稱,當時伊等有支付票款之能力云
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財力證明以實其說。 佐以 被告於92年2月17日勝統公司、昇紅公司開始大量跳票後,未與弘極公司、喬源公司積極洽談解決貨款之方式,而於92年3月8日出境離開臺灣,至98年7月31日始入境臺灣,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有被告出入境紀錄1份(見本院92年自字第
130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98年字緝字第22號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含科或併科罰
金部分。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連續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連續詐欺取財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喬源公司部分),與被告經弘極公司自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對自訴人弘極公司及被害人喬源公司所造成之危害非小,事後亦未與自訴人弘極公司及被害人喬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發布通緝,至98年7月31日入境臺灣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本院雄院貴刑樂緝字第1140號通緝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92年自字第130號卷第112頁、本院98年自緝字第22號卷第8至19頁)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喬源公司收受之支票)┌─┬──────┬─────┬────┬─────┬──────┬──────┬─────┐│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銀行│退票日期│退票理由││號││(新臺幣)││││││├─┼──────┼─────┼────┼─────┼──────┼──────┼─────┤│1│92年2月20日│60萬元│勝統公司│LK0000000│臺灣省合作金│92年2月20日│存款不足│││││乙○○││庫前鎮支庫│││├─┼──────┼─────┼────┼─────┼──────┼──────┼─────┤│2│92年3月9日│65萬元│昇紅公司│LK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92年3月10日│存款不足及│││││丙○○││前鎮分行││拒絕往來戶│├─┼──────┼─────┼────┼─────┼──────┼──────┼─────┤│3│92年3月15日│13萬6710元│昇紅公司│LK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92年7月4日│存款不足及│││││丙○○││前鎮分行││拒絕往來戶│├─┼──────┼─────┼────┼─────┼──────┼──────┼─────┤│4│92年4月9日│70萬元│昇紅公司│LK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92年7月4日│存款不足及│││││丙○○││前鎮分行││拒絕往來戶│├─┼──────┼─────┼────┼─────┼──────┼──────┼─────┤│5│92年5月9日│75萬元│昇紅公司│LK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92年7月4日│存款不足及│││││丙○○││前鎮分行││拒絕往來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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