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 龔偉綸 相對人 周仁和
周金隆 周明亮 周宜文 周宜正 周秀琴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49-1號土地)及同小段49-5地號土地(下稱49-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同意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伊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建商4,伊並已覓得建築師及廠商著手進行合建計畫。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更告知相對人已「共同決定我們只出售土地」,可知相對人確有計畫將系爭土地出售,不願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甚明。倘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伊恐因此受有新臺幣5,461萬5,000元之損失。且伊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周金隆(下稱652號函),於111年7月25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7人(下稱198號函),請求相對人與伊聯繫及商討合建事宜,然至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伊擬依系爭合建契約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為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保全之必要。伊所提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處分之要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處分。原裁定認伊未釋明請求原因,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
抗告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重建規劃評估表、土地登記謄本、106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決節本及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19-51、57頁),惟查:㈠抗告人所提出104年4月22日協議書、106年12月28日協議書(見
原法院卷第15、17頁),僅得釋明相對人周金隆、第三人 周宜仁 有於上開時間簽訂前揭協議書之事實,但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周仁和、周明亮、周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及周秀美等人(下稱周仁和等6人)有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參以,抗告人寄發於相對人之第652、198號函均僅提及:周金隆於104年4月2日與抗告人簽定協議書,周宜仁於106年12月28日與抗告人簽定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地主六成、抗告人四成之方式與抗告人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1頁),另抗告人與相對人周仁和之line對話,抗告人亦提及「周金隆先生大哥跟周宜仁大哥有跟我簽合建的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頁),益證抗告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釋明周金隆、周宜仁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但無法釋明周仁和等6人亦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甚明。
㈡抗告人所提106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決節本、與 王奕淵 律師之
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7-37、57頁),僅得釋明相對人周仁和、周金隆、周宜文、周秀琴、周秀美及第三人周宜仁、 周明志 等人於該案中委任王奕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周宜仁已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等事實,但前揭證據不足以釋明周仁和等6人有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且王奕淵律師於line對話中亦明確向抗告人表示「你合建的事我講很多次了,那個不是我能處理的,你要怎麼跟他們談我不介入」等語,益證相對人並無授與王奕淵律師處理系爭合建契約之權限,本院自無從以前揭判決節本及王奕淵律師與抗告人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形成周仁和等6人有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大致可信之心證。
㈢49-5號土地共有人為周仁和、周金隆、周宜仁(住臺北市和平東
路三段)、周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周秀美等7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其中周宜仁已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因此,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觀之,49-5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已死亡之周宜仁,而相對人周明亮非共有人,雖抗告人稱周明亮為周宜仁之子等語,然其並未舉證釋明之,且縱認周明亮為周宜仁之子,其有無抛棄繼承?周宜仁之繼承人究有何人?繼承人是否已就49-5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等各項均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之。故在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周宜仁之繼承人為何人,或其繼承人已就49-5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即為49-5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㈣49-1號土地共有人為周仁和、周金隆、周宜文、周秀琴、周秀
美、周**(住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68巷7弄)、周**(住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等7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周**(住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之住址固與相對人周明亮相同,但此共有人是否即為周明亮仍不明確;另周**(住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68巷7弄)與相對人之住址均不相同,是此共有人尚難認係相對人周宜正,或其他相對人,故抗告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為49-1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㈤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及其與周仁和等6人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難認其有請求周仁和等6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則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釋明與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者,為周金隆及周宜仁,其等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共有人之一之周金隆、周宜仁係有權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提供予抗告人作為合建之用,因此,抗告人自無從基於其與周金隆、周宜仁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請求周金隆或周宜仁之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作為合建之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
就假處分請求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且其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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