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訴人乙○○住○○市○○區○○○路000號1樓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費用;合計上訴人應納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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