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伯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伯均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所提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僅載「不符(服)抗告」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提出之前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經審判長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