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該等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亦無對告求償之意,則如另宣告沒收上開不法利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