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易修於民國106年6月間,為宜蘭縣礁溪鄉人孔改善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車道中施工時,疏未設置完善之提前警示設施,致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告訴人 李安勝 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鄉○○路○段礁溪鄉06391號燈桿前(約台九線75.8公里處)之施工路段,因超速行駛,並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施工三角椎後機車倒地,告訴人李安勝則趴在後方由 彭贊吉 所駕駛但已及時煞住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及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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