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第47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第1、2列之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之「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吳敏雄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第149號卷第64、65、7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罪事實,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再犯本件之3罪,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之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