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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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該受害店家簽立和解書,且已經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3頁、本院竹簡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之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店內販售商品青箭口香糖2條,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店家成立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且該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