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建和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建和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願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做為交保金,讓被告於年關之前反家安頓家人妻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另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堪以佐證,全案已辯論終結,訂民國113年1月24日宣判,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已坦然認罪,雖經通緝到案而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本院認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另根據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為5萬元為適當,如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即無羈押之必要,是准許被告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