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曹美珍 相對人 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足見兩造權利義務尚有未明,不宜逕予執行,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吳靜怡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