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黃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結帳日民國(下同)96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116元債務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233元、利息為1,252元、逾期費用為631元),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116元,及其中25,233元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