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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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8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82元,及其中172,630元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已到期費用1,6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5年1月10日繳付17,356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72,630元、已到期之利息73,35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