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柯子雪 兼法定代理人巫 緒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被告 徐廷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子雪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 巫緒貞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柯子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子雪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柯子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機車駕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06年7
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哈密街59巷2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而注意力降低,導致車輛打滑失控,滑行至哈密街59巷12號前撞及行走至該處之原告柯子雪(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於肇事後逃逸,造成柯子雪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顱骨骨折、右側頭皮血腫與前額撕裂等重傷(下稱系爭體傷),經送醫接受顱部手術後,仍呈重度昏迷;嗣並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獨生子女即原告巫緒貞為監護人在案。柯子雪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3,928元、醫療用品費6,272元、交通費1萬1,200元、已支出之看護或長照護理費用22萬2,300元、預估將來之看護或長照護理費用566萬3,196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等,共計795萬6,896元之損害。又巫緒貞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柯子雪受有前述傷害,終身需仰賴巫緒貞照護,未能再享有往日親密互動之親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柯子雪795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巫緒貞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柯子雪受有系爭體
傷,就其請求給付之前述醫療費5萬3,928元、醫療用品費6,272元、交通費1萬1,200元、已支出之看護或長照護理費用22萬2,300元,及預估看護或長照護理費用566萬3,196元等有單據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對巫緒貞不應負賠償責任,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被告明知其機車駕照遭吊銷,仍於106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號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而注意力降低,導致車輛打滑失控,滑行至同巷12號前,撞及行走至該處之柯子雪,並於肇事後逃逸,造成柯子雪受有系爭體傷,經送醫接受顱部手術後迄仍呈重度昏迷;並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士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巫緒貞為監護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警局蒐證照片(含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查詢、目擊證人 邵禾森 之談話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件外放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54號影印卷〈下稱士檢影印卷〉第32、35、37至38、41至57、69頁、本院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63、275至283頁)。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重傷、駕車肇事逃逸等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亦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可憑(見本件外放之士林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影印卷第68至72頁,及本院附民卷第31至33頁反面),堪信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柯子雪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體傷,業如前述,則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被告賠付之各項損害數額審認如次:
㈠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及將來預估看護費用部分:
查柯子雪 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體傷,於106年7月29日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同年8月25日出院,並轉送新北市私立廣權護理之家(下稱廣權護理之家)安置照護;106年9月23日曾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仍重度昏迷,經醫師診斷如無進步,可能終身需專人照護;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107年5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曾依序另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北市聯陽明院區)、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惟病情迄無明顯變化,長期於廣權護理之家照護中。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3,928元(詳附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4,600元(詳附表)、交通費用1萬1,200元(詳附表)、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不含106年11月25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於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5萬7,700元(詳附表)、購買鼻胃管用灌食牛奶、紙尿布及看護墊等醫療用品費用6,272元(詳附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且被告 陳明 其對於柯子雪已提出單據之前述請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8頁)。又柯子雪主張:伊為00年00月0出生,因系爭體傷陷入重度昏迷、長期臥床,終生需人看護及照料生活起居,參酌內政部105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約尚有餘命20.37年, 霍夫曼 係數為14.301,並按前述護理之家每月照護收費標準3萬3,000元計算,預估將來尚需支出看護費用566萬3,196元(即3萬3,000元×12月×14.301;見附民卷第4頁)等語,亦據被告 陳明其 對於前述預估看護費用566萬3,196元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8頁)。準此,堪認柯子雪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95萬6,896元(計算式:5萬3,928元+6萬4,600元+1萬1,200元+15萬7,700元+6,272元+566萬3,196元=595萬6,896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柯子雪為00年次,大學畢業,原在大學公共行政系擔任行政助理,102年退休,其後未再工作,配偶已去世,無人需扶養(見前述士檢影印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9頁),依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名下有依稅務標準計算價值約400多萬元之股票,及年度合計約11萬餘元或6萬餘元之股利與利息所得,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3至250頁);被告為00年次,高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酒保工作,月約收入4萬2,000元,現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判刑入監服刑中(見前述士檢影印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8、331頁),依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105年度年所得約25萬餘元、106年度所得為零,名下無任何課稅財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被告明知其機車駕照遭吊銷仍於106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柯子雪受有前述嚴重體傷,其於肇事後逃逸,嗣柯子雪雖送醫並接受顱部手術,惟術後仍呈重度昏迷,後業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告應給付柯子雪之慰撫金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至柯子雪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總上,柯子雪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
萬6,896元(即595萬6,896元+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人格權範圍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惟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故於89年民法修正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份法益,考其立法理由乃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於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巫緒貞主張:伊為柯子雪40歲時始生育之獨生子女,母女感情很好,伊於103年結婚,婚後仍常回去探視柯子雪,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正懷孕中,原計畫所產子女將交由柯子雪幫忙照顧,兩人就此均有共識,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柯子雪受傷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無論之前住院期間或其後終生均需長期照護,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基於柯子雪之女的身分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查,巫緒貞為00年次,已成年及結婚,並於婚後搬離原生家庭,與夫另組家庭,平日柯子雪為一人獨自生活,並以自有財產維生,現亦以其財產支應相關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事發後初期巫緒貞約每日會去探視柯子雪1次,其小孩出生後需有空才能過去,約每週去探視2、3次等情,業據巫緒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見柯子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與巫緒貞共同居住,其係獨居及自行負擔生活費用,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現住於護理之家由看護人員長期照護,所需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其財產支應,巫緒貞則不定時至護理之家加以探視。則巫緒貞因柯子雪所受上開傷害,固影響其生活原有規劃,且基於母女親情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尚難以此遽認巫緒貞基於柯子雪女兒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巫緒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柯子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柯子雪745萬6,89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柯子雪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巫緒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巫緒貞300萬元,並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柯子雪前揭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柯子雪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醫療費用):
┌───────┬──────┬────┬───────────┐│日期│金額(新臺幣)│就診醫院│備註│├───────┼──────┼────┼───────────┤│106年8月2日│564元│新光醫院│附民卷第9頁│├───────┼──────┼────┼───────────┤│106年8月25日│3萬7,205元│同上│附民卷第9頁反面│├───────┼──────┼────┼───────────┤│106年9月23日│784元│同上│附民卷第10頁│├───────┼──────┼────┼───────────┤│106年11月23日│80元│北市聯陽│附民卷第10頁反面││││明院區││├───────┼──────┼────┼───────────┤│106年11月30日│5,750元│同上│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7年5月7日│715元│新光醫院│附民卷第11頁│├───────┼──────┼────┼───────────┤│107年5月15日│8,830元│新光醫院│附民卷第11頁反面│├───────┼──────┼────┼───────────┤│共計│5萬3,928元│││└───────┴──────┴────┴───────────┘附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日期│金額(新臺幣)│住院醫院│備註│├─────────────┼──────┼────┼───────────┤│106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3萬0,800元│新光醫院│附民卷第13頁正反面(共│││││14日,每日2,200元)│├─────────────┼──────┼────┼───────────┤│106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1萬5,400元│北市聯陽│附民卷第13頁反面(共7││││明院區│日,每日2,200元)│├─────────────┼──────┼────┼───────────┤│107年5月7日~同年月15日│1萬8,400元│新光醫院│附民卷第14頁(共8日,│││││每日2,300元)│├─────────────┼──────┼────┼───────────┤│共計│6萬4,600元│││└─────────────┴──────┴────┴───────────┘附表(交通費用):
┌───────┬──────┬──────────────┬─────────┐│日期│金額(新臺幣)│起訖地│備註│├───────┼──────┼──────────────┼─────────┤│106年8月25日│2,000元│新光醫院至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16頁││││││├───────┼──────┼──────────────┼─────────┤│106年11月22日│2,400元│廣權護理之家至新光醫院│附民卷第16頁反面││││││├───────┼──────┼──────────────┼─────────┤│106年11月30日│2,400元│廣權護理之家至北市聯陽明院區│附民卷第16頁反面││││││├───────┼──────┼──────────────┼─────────┤│107年5月7日│2,400元│廣權護理之家至新光醫院│附民卷第17頁││││││├───────┼──────┼──────────────┼─────────┤│107年5月15日│2,000元│新光醫院至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17頁││││││├───────┼──────┼──────────────┼─────────┤│共計│1萬1,200元│內含救護車及救護員││└───────┴──────┴──────────────┴─────────┘附表(已支出護理之家費用):
┌──────────────┬──────┬──────┬─────────┐│日期│金額(新臺幣)│地點│備註│├──────────────┼──────┼──────┼─────────┤│10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3萬3,000元│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25頁反面││││││├──────────────┼──────┼──────┼─────────┤│10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3萬3,000元│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25頁││││││├──────────────┼──────┼──────┼─────────┤│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3萬3,400元│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26頁(另含│││││糞便檢查400元)│├──────────────┼──────┼──────┼─────────┤│107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2萬5,300元│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26頁││(不含同年11月23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3萬3,000元│廣權護理之家│附民卷第26頁反面│├──────────────┼──────┼──────┼─────────┤│共計│15萬7,700元│││└──────────────┴──────┴──────┴─────────┘附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日期│金額(新臺幣)│地點│備註│├──────────────┼──────┼───────┼─────────┤│106年11月23日│279元│杏一藥局│附民卷第22頁││││││├──────────────┼──────┼───────┼─────────┤│106年11月23日│298元│杏一藥局│附民卷第22頁│├──────────────┼──────┼───────┼─────────┤│106年11月27日│195元│大潤發│附民卷第22頁│├──────────────┼──────┼───────┼─────────┤│106年12月26日│2,700元│誠品亞東醫院店│附民卷第22頁反面│├──────────────┼──────┼───────┼─────────┤│107年5月1日│2,800元│誠品亞東醫院店│附民卷第23頁│├──────────────┼──────┼───────┼─────────┤│共計│6,272元││本院卷第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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