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355號聲請人 林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明騫 於民國104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林麗雲自104年4月21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寄來之存證信函通知,始了解享有繼承權利,但因家庭事由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六樓,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