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吳彥穎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陳英淙
胡正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即已獲悉被
告丙○○自被告乙○○處取得聲請人之檢舉函,惟尚未確知被告2人已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閱卷後,始確知被告2人所取得之檢舉函,並未隱匿檢舉人之個人資料,故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㈡被告2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其身分為授權公
務員,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故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長庚大學之學務長,被告乙○○則擔任長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長庚大學性評會)之副執行秘書,負責受理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告訴人甲○○為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被告乙○○於101年受理調查檢舉案期間之某日,明知告訴人之檢舉函應予保密,竟無故洩漏予被告丙○○,致被告丙○○知悉系爭檢舉內容而為針對該案陳述意見及答辯;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檢舉內容係屬秘密,於其與告訴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民事侵權案件審理期間,提供上開檢舉函影本予該案審理法官以作為相關證據而洩漏系爭檢舉內容之秘密。因認被告2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所為。本罪依同法第
319條規定,應告訴乃論。依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答辯狀內容稱「且性平會內容都是保密,丙○○縱然可以知道自己被檢舉性騷擾的事項,但也不應該直接拿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所書寫的檢舉函的複印件。……」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3年11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丙○○取得其檢舉函。又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02年間有問過被告乙○○,被告乙○○承認有將檢舉函提供給被丙○○等語(見他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於102年間已知悉其所指被告乙○○之行為。
告訴人聲請意旨雖以:其當時僅是懷疑,尚未確認有個人資料遭揭露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犯罪,不以洩露個人資料為限,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即已構成。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前,既已得知被告2人有洩露檢舉函之嫌疑,即已知悉其所指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犯人,其於105年3月21日始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尚涉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及方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等情,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尚未經偵查。就被告2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有無借假職權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告訴人所指犯行,均尚有不明,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處分書內諭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不得對此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