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陳柏霖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 張議駿 於本院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及緩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就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辦理續約,一時便宜行事
,偽簽張議駿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財利,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張議駿均受有損害,尚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張議駿和解,對所犯之危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不但自白犯罪,更於本院與張議駿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張議駿又已當庭寬宏表明:我願意原諒被告,判決部分,沒有意見(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糾結執著於過往,只會鑽牛角尖,無助人生往前;放下,不過一念之間。被告、張議駿都還年輕,若不再深究過往爭執,重修舊好,互為扶持,必能讓彼此都更好。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在①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第1頁左上方之申請人姓名欄;②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左上方之客戶姓名欄;③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首行之本人/公司欄,固均載有「張議駿」之手寫姓名,惟均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利門市、公司人員辨認,既非表示張議駿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而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因已送交門市、公司留存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與張議駿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案若
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及出處│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一│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偵字第17718號卷第12頁左下方│││(偵字第17718號卷第11至12頁│、右下方之申請者簽名欄之偽造│││)│「張議駿」署押各1枚。│├──┼──────────────┼──────────────┤│二│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左列文件中間左方之申請客戶簽│││(偵字第17718號卷第13頁)│章欄、中間右方之委託人簽章處││││之偽造「張議駿」署押各1枚。│├──┼──────────────┼──────────────┤│三│代辦委託書│左列文件中間處之委託人欄之│││(偵字第17718號卷第14頁)│偽造「張議駿」署押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