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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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242
7號卷第6頁、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單獨向本院聲請沒收,故不予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被告吳俊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0月18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執行搜索之際,吳俊民突與警員發生拉扯倒地,為警在其倒地處附近發現地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66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毒品業於該案件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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