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率爾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73號被告丁瑞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之大富爺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與光復三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楊潘秋玉 ,導致楊潘秋玉頭部及左、右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阮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得知丁瑞榮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含12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