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李台光 被上訴人 廖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合計請求3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同為 大鵬 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偷拍上訴人影像,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上傳至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內,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並於同日上午10時
7分上傳文字「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有關「幫兇」二字為「幫助他人行兇或作惡」,被上訴人係刻意污衊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於里長戶外處所討論公共事務議題、交換意見,被上訴人基於自身主觀意思認定「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散播至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內,導致群組內眾多成員發表意圖使人難堪涵意之文字污衊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不實文字毀損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及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肖像權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拍攝上訴人之照片,係其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處所大聲喧嘩時所拍攝之現況,被上訴人並未修改上開照片,亦未更動其肖像之本身形象,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侵害其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係為關注公共事務之具體蒐證拍攝照片。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曾多次參與聚眾喧鬧擾民之事實,形同支持 喬里長 長期占用、妨礙安寧等行為。而喧鬧侵擾之影響程度,屬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長期受到吵鬧干擾,已影響生活品質。再者,被上訴人拍攝上開照片後,將照片連同「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等語上傳到系爭社區LINE群組上,使系爭社區瞭解事實發生之狀況,上述群組成員既為系爭社區成員,且係供系爭社區成員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此舉僅係為保存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公共領域喧嘩,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社區安寧之事實,而將照片上傳至系爭社區群組係為使其他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係可受公評之行為,此由其他社區住戶回覆「吵吵吵?…活動中心那麼大為什麼不去利用呢?」、「家裡門一關吵不到別人」及「喬里長佔領公有地還大聲喧嘩」等語可知。從而,被上訴人係將客觀事實以拍照方式保存,並於LINE群組討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實無影響上訴人之肖像權及名譽權,且上訴人訴請求償30萬元,實屬過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拍攝有上訴人在內之照片,並上傳至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內,復於同日上午10時7分上傳「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一語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判斷肖像權是否受侵害,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並就個案衡量肖像人格法益與其他應受保障之權利,以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又言論自由與肖像權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倘於使用時並未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⒉經查,證人即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設立人 黃適欽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年初,創立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並於106年1月1日擔任大鵬華城社區的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也是16棟棟委,因社區有5,000位住戶,公共事務繁多,委員只是代表住戶民意,故希望透過網路社群方式讓住戶可以明白社區事務及表達意見。該LINE群組成員有2種加入方式,一是住戶之間互相邀請,二是伊有設立QRCODE,讓住戶可以掃瞄加入。有住戶加入時會詢問是哪棟哪層的住戶,對方通常因隱私不會告知,但還是可從該用戶之發言確認是否為社區住戶,於過程中若發現該用戶可能不是社區住戶或討論與公共事務無關事務狀況下,會先制止他們,或要求他們收回無關事項之言論,若他們還是不予理會,就會把他們踢出群組。目前大概有200多位,陸續一直有人加入。伊知悉108年6月21日被告上傳「今日上午聚眾幫兇更多」之緣由,因當時大家在討論系爭空地(即社區第15棟後方靠近第16棟處,下稱系爭空地)很多人聚集在那邊聊天、談論某種議題或喧譁,造成近一點的住戶困擾。他們聚集的時間大約都在早上7點至11點,這並非單一事件,已經很久了,且該空地的路面都被桌椅雜物所佔據。住戶會反應的原因是因為聚集聊天的時間太早,影響住戶休息跟作息。過去10年來都有住戶反應,去年訴外人即住於第15棟1樓住戶 喬廷彥 當選里長後情形更加嚴重,喬廷彥認為他可在該空地里民服務即利用該處為大家維修一些小家電,或與住戶閒聊社區狀況,時間可能是早上、中午或下午,但社區有活動中心,其中2樓有里長辦公室,這是免費提供給里長做里民服務,所以造成爭議,附近受干擾住戶會認為里長為何不去活動中心2樓里辦公室做里民服務。喬廷彥在今年區權會提案希望可以在系爭空地設立服務中心繼續服務里民,幫忙維修小家電,但區權會在108年4月14日否決該決議,108年6月19日就有住戶在管委會例會直接詢問現任主委之上訴人,為何該處不清空,當時上訴人陳述他不會清空,也沒有這個膽量去做這件事情。在區權會否決該決議且108年6月19日詢問後至今,都沒有住戶或是管委會的相關委員敢就該空地貼公告說不能使用或要求清空,伊是第16棟棟委,經詢問第16棟住戶意見後,大家決定就系爭空地對喬廷彥提起刑事竊佔及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伊曾數次告知喬廷彥身為公眾人物要以身作則,在競選里長前要清空這地方,但當時他回覆他不會清空,這是他服務里民的地方。區權會第四提案,里長所提的希望合法成立服務處,雖不同意的票數比同意的票數少,但該次贊成票未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1/2,因此未通過。從去年喬廷彥當選里長後,在16棟住戶群組內,16棟住戶有多人反應該空地使用狀況影響其等作息,16棟住戶共64戶,群組內有58位,幾乎所有住戶都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5頁)。故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空地之使用狀況確具相當爭議,自108年
4月14日區權會前已屬系爭社區居民討論之議題,始會由喬廷彥於108年4月14日區權會提出討論(即大鵬華城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四案。第四案提案內容:於15棟後花園走道旁,成立里民服務處及小家電免費維修事宜(提案人:43號1樓里長喬廷彥)。說明:於15棟後花園走道旁,成立里民服務處以方便芳鄰們有任何問題能在此商談,同址成立小家電免費維修區,…。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另證人黃適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喬廷彥將系爭空地所擺放之桌椅、遮陽傘等物騰空遷讓之事,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該判決判命喬廷彥應將系爭空地上之物品騰空遷讓)。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大鵬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知,關於系爭空地遭人放置桌椅、遮陽傘等物,已有社區部分居民使用該空地聊天等節,並經部分社區住戶於上開群組中一再抗議社區公地遭私人占用,該處早上說話聲音回音大,系爭空地附近住戶每天要忍受吵雜聲音、影響住戶睡眠,請求占用者返還社區乾淨、安靜空間。且其等於108年4月14日區權會前已多次反應,然未獲改善之承諾,甚而於向喬廷彥反應後,並抱怨喬廷彥反於區權會提案「將15棟後花園走道旁,成立里民服務處及小家電免費維修」。以及居家生活遭影響之系爭社區居民經多次反應都未獲改善後,甚至曾以紅布條書寫「抗議!喬里長長期占用公有地及大聲喧嘩擾民行為!」等詞予以抗議表達不滿(見原審卷一第271至403頁)。另觀諸系爭社區第16棟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內容亦可知悉,系爭空地遭人使用,並有大聲喧嘩之狀況者,非單一個人,而係居住於該處之居民多有反應,其等並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討論該議題並集思廣益商討應如何解決,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07至513頁)。據上,足見關於系爭空地之使用狀況(包括遭人占用,及是否因使用者聚集喧嘩致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等)確具相當爭議,甚至造成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已拉紅布條抗議。且該議題經由喬廷彥於系爭社區區權會提出關於「將15棟後花園走道旁,成立里民服務處及小家電免費維修」之議案,關於系爭空地之使用更為系爭社區極具爭議性之公共議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社區,對於系爭空地應如何使用存有相當爭議乙事,亦應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對系爭空地之使用爭議,經系爭空地附近住戶一再抗議,以及於區權會中並未通過「可成立里民服務處及小家電免費維修」之議案,該議題均尚未獲得解決之過程中,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拍攝有上訴人在內之照片,於上午10時6分並上傳至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內,復於同日時7分上傳「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上午10時12分上傳「準時被叫起床!」(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係為突顯系爭空地確有所指遭他人使用並聚集於該處聊天喧嘩影響安寧之爭議情形,且基於為將此事反應於社區之公共群組中及需有證據證明所言非虛,故而拍攝及上傳。復衡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共2張(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取景角度相同,係由上往下針對系爭空地整體遭桌椅、陽傘等物占用及聚集於該處之人為全景拍攝,所攝入坐於該區之人共5人、站立者為1人,合計6人,並非針對個人單一放大拍攝,更徵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目的係要證明有其對群體爭議之公共議題有所主張,即於該處有人聚集聊天喧嘩影響安寧之情形,並為證明其於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就關乎系爭空地使用之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言論並非空口白話,而使用所攝有上訴人在內之照片。⒊再查,由證人黃適欽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攝照片係上
傳至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該群組為私人創設群組,成員加入時,會詢問是何棟何層之住戶,於過程中若發現該成員可能不是社區住戶或討論事項與公共議題無涉,則會要求收回無關事項之言論或將該成員踢出該群組,故僅有加入群組之系爭社區住戶,始能瀏覽被上訴人所上傳之照片。衡其目的,應在於使系爭社區住戶均能即時參與社區公共區域遭他人占用之討論,可知被上訴人上傳該照片之目的在於維護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其係使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群組中,使用範圍已限縮於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必要範圍內。且所攝照片係大範圍之全景拍攝,並非針對個人單一放大拍攝,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肖像之程度,僅在於突顯有人聚集於該處一事,亦屬合理。
⒋據上各情,經就衡量上訴人之肖像人格法益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發表之言論自由權,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拍攝及使用有上訴人在內之照片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上傳照片後表
示「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等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大鵬社區通訊群組成員達229人,有大鵬華城公共事
務網LINE群組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被上訴人於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表示「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等語,係在其張貼2張系爭空地遭人使用狀況之照片後所言,則該群組之其他成員可自對話內容推知被上訴人貼文中所稱「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之內容係針對其所上傳照片所為之陳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群組中公開對上訴人為前揭陳述,堪以認定。惟關於被上訴人所攝照片中之系爭空地之使用為系爭社區極具爭議性之公共議題,甚至發生部分住戶張貼紅布條抗議遭人占用及影響社區安寧,以及喬廷彥於社區區權會時提案「將15棟後花園走道旁,成立里民服務處及小家電免費維修」等節,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空地使用之爭議,自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⒊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觀諸上訴人所提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可知,於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6分上傳系爭空地斯時使用狀況之照片並表示「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準時被叫起床!」等語後,該群組之成員針對其所上傳之照片及言論或表示「全家就是我家,所以大鵬是喬家。」、「怎麼學 蘇揆 ??」、「拾人牙慧」、「因為沒有吵到主委啦!」、「例會當天喬里長直接回嗆我有100多票支持」、「喬家可以在家裡聚啊!」、「因為他們家有大院嗎」、「家裡門一關.吵不到別人啊」、「做官要接地氣,如果自以為是會變成"官逼民反"對個人而言是污名」、「他很接地氣啊,都佔地了還不接地氣哦」、「我們也可以接地氣佔地為王」、「喬里長佔領公有地還大聲喧嘩。大鵬全體住戶公投才是最好的辦法。區權會只有少部分人參加,無法發揮效果」等詞,或另上傳系爭空地斯時使用狀況之照片並表示「吵吵吵?難怪主委不敢管?不願管?...他不也在裡面嗎?活動中心那麼大為什麼不去利用呢?都是你們的地盤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45頁),顯見系爭空地使用狀況為部分社區居民所關切認並影響其權益,且其等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現況多有不滿,而被上訴人所上傳之照片及其言論:「今天上午聚眾幫凶更多!」、「準時被叫起床!」,乃係真實反應系爭空地使用之現狀對其所造成之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即系爭空地有人聚集致生影響其安寧)之不滿,且「聚眾幫凶更多」實為被上訴人對於照片中之人所為行為之「意見評論」,乃係基於照片中之人(包括上訴人)於斯時聚集於遭人放置桌椅、陽傘之系爭空地之行為所為之評論意見,縱其措辭稍微強烈,然非屬全然無據而任意詆毀,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由被上訴人發文後之內容,亦可知悉部分社居區民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現況多有無法認同及諒解之意見表述,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被上訴人,針對已知之公共事務,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提出質疑或表示不滿,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意見,實難認係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既係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亦非以誹謗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不具違法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復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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