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洪怡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文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依序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依序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第一項金錢給付之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日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516元。㈣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第1項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2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1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嗣因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全部清償㈡及部分清償㈢之債務,故撤回㈡之聲明,並將㈢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516元,且將上述按日連帶給付聲明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第125、164頁),因被告嘉基公司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無須得其同意,至被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對上開訴之一部撤回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業經原告合法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及撤回,應予准許。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516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被告嘉基公司以被告利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供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和嘉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興建資金,並訂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被告嘉基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嘉基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每日應給付10,200元違約罰款,被告嘉基公司並就上開建案中之C2-8樓、D2-1樓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8樓、82-19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為系爭借款金額,被告嘉基公司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倘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嘉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請求被告嘉基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抵償該債務。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已全數交付上述金額之借款,然被告嘉基公司俟清償期屆至即108年5月1日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是原告於同年7月19日通知被告嘉基公司,伊選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竟擅於108年9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是被告嘉基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系爭房地價額18,040,000元(計算式:上開82-17號8樓房屋市價9,710,000元+上開82-19號房屋市價8,330,000元=18,04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1,337,516元,暨按日計算之10,200元違約金,而被告利嘉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利嘉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將系爭借款全數匯入被告嘉基公司所指定之遠東銀行信託專戶,並由訴外人即受託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信託管理,因認系爭借款已受合法信託,為利系爭建案工程遂行,而基於系爭建案承造商地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嘉基公司間借貸期限於108年5月1日屆至,然原告遲於同年7月19日始通知僑馥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未及時向被告嘉基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致被告嘉基公司得於108年7月25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於108年9月10日移轉(被告利嘉公司誤載為108年9月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尚昇公司後,竟對被告利基公司求償,實非公允。
丁、被告嘉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判斷:
壹、查被告嘉基公司以被告利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0元,供為系爭建案之資金,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匯付全數借款予被告嘉基公司指定之帳戶;兩造於107年10月1日訂立借貸契約換屋協議書、嘉基公司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變更申請書,約定原告將D2-11樓房地變更為D2-1樓房地;系爭建案中之C2-8樓、D2-1樓即系爭房地;被告嘉基公司於延長借款期間之末日即108年5月1日屆至時,就借款本金債務全數未償,利息債務則僅部分清償;原告於108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嘉基公司選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嘉基公司,其嗣於108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依序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尚昇公司,致被告嘉基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上開各情,有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函檢附門牌位置圖、初編證明書、借貸契約換屋協議書、嘉基公司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第23-27、33-37、39-51頁),而被告嘉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為被告利嘉公司所不爭,故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連帶給付系爭房地價額18,040,000元、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則為被告利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否向被告嘉基公司請求系爭房地價額而非僅借款數額10,200,000元。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各為何。㈢原告需否先向被告嘉基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請求後,始得向被告利嘉公司請求連帶負清償之責,爰分論如下。
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98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契約立書人載明貸與人洪怡蘋(以下稱甲方),借款人則係被告嘉基公司(以下稱乙方)前言:「緣甲方與乙方係朋友關係,因乙方需資金週轉,特商請甲方貸與資金,並同意以乙方即將建築完成之C2-8樓及D2-11樓之房地權利預售給甲方,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茲經甲、乙雙方共同達成合意,訂立本件借貸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期間、手續費、利息及違約罰款):「1.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貳拾萬元整。2.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合計1年(最長可延長6個月至108年5月1日)。…4.借款利息:新臺幣1,224,000元(月利率1%),乙方應於結構工程完成並與銷售專戶請款後全數支付整年利息給甲方收訖,延長借款期間月利率以1.5%計算,每月1號支付。…5.違約罰款:乙方違約者,應給付甲方每日以萬元計算10元之罰款」;第2條(買賣價款之支付與借款金額之取得):「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同意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基地工案之不動產與甲方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買賣付款總價即為第1條第1項約定之借貸金額,甲方應依上述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之約定將全部買賣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於甲方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全部價款給付時,視為乙方已收訖本約全部借款金額無誤」;第3條(乙方之擔保責任及買回權):「甲方就上揭預售房地享有買方專屬權利,俾作為擔保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返還本約全部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罰款及必要費用),故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就上述預售房地出售他人,否則,乙方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但乙方得於本借款期間內隨時向甲方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不含手續費),作為乙方向甲方主張行使上揭預售房地之買回權與給付買回價款之對價,且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行使買回權。惟倘乙方於本借款期間內未向甲方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者,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乙方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或者逕行向乙方求償本件全部借款債權,俟全部滿足清償甲方之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時,甲方始退還乙方上述預售房地權利。日後經甲乙雙方同意者,在不損及甲方擔保權益情況下,乙方得以同等價值之上述建案中之其他預售房屋(或成屋)與甲方辦理標的物之更換手續」;借貸契約換屋協議書:「緣甲方與乙方係朋友關係,因乙方需資金週轉,特商請甲方貸與資金,並同意以乙方即將建築完成之C2-8樓及D2-11樓之房地權利預售給甲方,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因乙方有新銷售作業需求,請甲方讓渡D2-11樓,雙方同意將D2-11樓之房地權利換屋為D2-1樓之房地權利,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嘉基公司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變更申請書:「...原承購戶姓名...洪怡蘋...申請變更合約理由:1.本人與嘉基公司董事長是好朋友借貸關係,...嘉基公司以D2-11F預售給本人(即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詳借貸契約書)。2.因嘉基公司有銷售作業需求,本人同意將D2-11F房屋土地換屋為D2-1F房屋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第23、25-26頁)。
二、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貸與10,200,000元予被告嘉基公司,被告嘉基公司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供為其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罰款及必要費用)之擔保,並以原告上揭借款之交付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支付,是倘被告嘉基公司於延長借款期間屆至時,仍未清償前述借貸本金,除應繼續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給付利息外,尚應給付第5項所定違約金,原告得選擇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抵償系爭借款債權或直接請求被告嘉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被告嘉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而被告嘉基公司於原告選擇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後,業因其移轉予他人致所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嘉基公司出賣予他人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云云,並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0號實價登記資料為證(第53-54頁),然查:
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而依前述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嘉基公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擔保被告嘉基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罰款及必要費用),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惟倘乙方於本借款期間內未向甲方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者,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乙方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或者逕行向乙方求償本件全部借款債權,俟全部滿足清償甲方之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時,甲方始退還乙方上述預售房地權利」,可知原告無論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其基於借貸契約及係擔保性質之買賣契約之契約意旨,可認其依借貸契約順利履行可得之履行利益,即係借款本金(含利息、罰款、必要費用),此從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甲方得選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或向乙方求償「本件全部借款債權」,係約明原告無論就借貸契約或依係擔保性質之買賣契約,兩者契約所獲得之履行利益僅一即係「本件全部借款債權」之清償,再從借貸契約換屋協議書、嘉基公司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變更申請書、系爭契約一再強調系爭房地權利係供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依擔保權利從屬於主債務,故擔保權利所得受償範圍以主債務數額為限之原則,可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僅限於全部借款債務,又斟以系爭契約第3條「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之約定,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數額即為買賣標的之交換價值,可知原告與被告嘉基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價值即係全部借款債務之數額,而非被告嘉基公司出賣予他人之價金數額,是縱認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確為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之價金數額,惟依前述借貸契約與屬擔保性質之買賣契約之契約解釋,原告僅得請求全部借款債權,且被告嘉基公司出賣予他人之價金數額多寡,尚涉被告嘉基公司締約斯時議價能力之良窳、尚昇公司就系爭房地需求程度高低、渠等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故難認18,040,000元與系爭借款本金10,200,000元間之7,840,000元差額係原告依通常情形受有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差額係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及設備等特別情事之可得預期利益,故認前開差額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履行利益之範圍,亦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借款本金10,200,000元,而不得請求18,040,000元。
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
一、原告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107年11月2日至108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之利息,至其主張:
利息起算日應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明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合計1年;第1條第4項明載借款利息1,224,000元,被告嘉基公司應支付整年利息予原告,堪認原告與被告嘉基公司係約定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之1年利息為1,224,000元,原告既自承被告嘉基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清償自106年11月1日起之利息1,224,000元,有原告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附卷可稽(第126頁),依上揭約定,可認被告嘉基公司該部分利息係付至107年11月1日,是原告僅得請求同年月2日起算之利息,而不得再請求同年月1日之利息,否則即屬重複受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約無據,為無足採,是計出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332,416元(計算式如後),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嘉基公司於原告行使選擇權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移轉予他人,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自應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所定違約罰款即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嘉基公司應給付每日以萬元計算10元即10,200元違約金,依約有據,自應准許。
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被告利嘉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嘉基公司就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同時向被告嘉基公司、利嘉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利嘉公司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嘉基公司請求清償,不得逕向伊求償云云,於法洵屬無由,委無足取。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明延長借款期間係至108年5月1日止,是原告於108年7月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間隔2月,難認行使權利有何不合理遲延,至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原告得選擇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被告利基公司辯稱:原告未及時向被告嘉基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即向伊求償,有失公允云云,亦無可採。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0,000元,及被告嘉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8日(第113頁)、被告利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7日(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利息1,332,416元,與被告嘉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8日、被告利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啟倫計算式:
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利息:
①10,200,000元×7個月×月利率1.5%=1,071,000元②10,200,000元×29/30×月利率1.5%=147,900元③10,200,000元×23/31×月利率1.5%=113,516元,元以下4捨5入④合計:1,071,000元+147,900元+113,516元=1,332,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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